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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与被告齐长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齐长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博,男,30岁,汉族,职工,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长江,男,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齐红伟,女,汉族,个体,住开鲁镇新荣村新荣彩钢门窗厂(系被告女儿)。原告李博与被告齐长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齐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我于2013年5月向被告定制一批门窗材料,并提供需要的规格、数量,施工期间,被告按照我方的要求于2013年8月-9月期���加工制作并完成安装,事后被告已经从我方取得全部货款合计为90535.32元。然而在2014年6月-10月期间,被告曾以索要货款为由多次到我处要帐,索要总金额为36万元,因被告在无理索要期间并未出具该批材料相应的可供结算的单据,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批材料是否由我定制或拉走,所以我拒绝支付该批货款。在上述期间内,因被告到我处要钱,我曾多次向直属领导及上级领导进行汇报,并解释整件事的发生经过,现因此事已经严重影响我的工作秩序及心情,也使我的各级领导对此事奔走调查,一是洗刷拖欠货款嫌疑,二是使被告不再无理取闹,继续对个人及公司进行骚扰。在我方调查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11月9日到我所在的单位的上级集团和上级股份公司进行要帐,致使公司各个方面对我进行询问和质疑,导致我的正常工作受到极大影响,给我方造成极大的名誉影响,严重影响项目部领导及上级领导的日常工作,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坏的影响,致使我的身体神经衰弱,无法正常工作。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就扰乱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侵权行为给我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长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李博所在单位集通铁路项目部与我之间有经济债务往来问题,李博代表的是集通项目部而不是个人,所以没有对其个人造成名誉损失。2013年5月中旬,原告因集通项目部施工开鲁站、平安地站工程向我定制了一批门窗及零活,并给我提供了图纸,要求我按照图纸制作和安装门窗。当我制作完工的时候,李博找到我,跟我说图纸弄错了,已做好的门窗不能用了,我问李博,那做好的门窗损失费用怎么办?李博说我们这么大的十六局不差你钱,��博又给了我两张图纸(开鲁站、平安地站各一张图纸),让我按照图纸制作与安装,制作完的时候平安地站安装完毕,开鲁站即将完工时,开鲁站接收单位负责人说我们不要通风百叶门窗。我去项目部找李博,李博说让我去开鲁站找一位姓朱的,后来朱同志与开鲁站配电室领导联系并确认门窗样子,商讨一致同意后,让我按照开鲁纪委门窗的样子重新制做,李博让我们把第二次制作好和安装完的百叶门窗拆卸下来进行改装,但是门窗改装失败,门窗与门窗料和人工又一次作废,第三次重新制作后安装的门窗得到了开鲁站配电室领导的满意。2013年10月底到11月初,李博到我店里,用一辆白色农柴车将第一批没有使用的门窗和第二批百叶门窗及没有改装成功的门窗全部拉走,李博拉门窗前给我打了一张欠据,金额为36万元,当时欠条中还写了在2014年4至5月份期间有大工��,门窗全让我做,到那时一起算。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项目部找李博要门窗款,李博让我拿着2014年在开鲁站配电室安装和维修好的门窗款清单和2013年拉走门窗的欠条去结账,我到集通项目部后,把欠条和清单都交给了李博,李博把给我打的36万元的欠条放在了办公桌上,李博说我做的清单不行,让我回去重新做清单,李博说把清单做好后给我结账,就这样我把李博给我写的欠条落在了李博办公桌上。等我做好清单后再给李博时,李博就不承认欠我钱了,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上访到北京。直到现在集通项目部也没有给我门窗款。在整个维权时间我没有打扰过李博个人生活,我没有过错。另外,我的上访得到了上级集团公司领导的重视,经领导调查时我也曾出具过几件证据,李博才承认自己曾派单位人拉走过两个窗户,不管拉走几个,李博及其项目部也洗刷不掉拖欠我门窗款的事实,李博曾多次找我要拉走门窗的清单,也曾承认拉走过门窗,也说过做完清单就给钱的话,这都能证明李博确实在我处将已做好但没有使用的门窗全部拉走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向原告及集通项目部要钱和上访的行为,都是为维护我合法权利行为,根本没有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博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部(现名更为中铁承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集通铁路项目部)采购员,被告齐长江系开鲁县富华铁艺门窗店老板。2013年4、5月间,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部拟采购集通扩能工程平安地车站和开鲁车站配电室门窗,原告李博做为项目部采购员找到被告齐长江,和其初步商定了订做的相关门窗的材质、数量、规格、价格。被告齐长江按照项目部给的图纸��作门窗,2013年9-10月份间,两个车站的门窗方安装完毕。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8日、10月22日向被告齐长江支付施工安装费用共计97315.32元。上述门窗安装期间曾做过修缮、修改,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部曾支付给被告齐长江约2万元。另查明,被告齐长江庭审中坚称,‘在2013年10月底到11月初,李博将第一批没有使用的门窗和第二批百叶门窗及没有改装成功的门窗全部拉走,价值36万元,原告李博为此已出具欠条,但在登门索要时落在李博的办公桌上’。后被告齐长江在继续向原告李博索要36万元款项时,原告李博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齐长江出具相关凭证。2014年11月份中旬,被告齐长江向原告李博所在的上级公司或集团上访,索要上述款项。上级公司接访意见为:在公司范围内解决此问题、向集通项目部质询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齐长江应返回开鲁等待调查结果、齐长江和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公司均可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后齐长江回到开鲁。再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后,在被告齐长江上访要钱回到开鲁后,原告李博曾到被告齐长江的门窗店拟结算2个窗户的钱,但被告齐长江要求一同结算其余材料款项而拒绝接受2个窗户的钱。几日后,被告齐长江在电话中和原告李博协商门窗款结算事宜,原告李博要求被告齐长江‘出个东西(列出清单)……写明哪部分算钱,哪些不要钱……不能超出市场标准等’。后来,被告齐长江给原告李博送结算单时,原告李博称,‘之前结算单价没有2000块的……结算不能超出市场价’。上述事实有情况记录、讨要材料款情况报告、上访人员接谈介绍信、投诉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材料清单、音视频资料等相关内容以及庭审笔录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李博做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部采购员,为完成公司的工程在被告处订购门窗,在门窗安装完毕后因门窗款结算款项问题双方出现严重分歧(该分歧至今尚未解决),为此被告齐长江到原告所在上级公司上访要钱属于事出有因。因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上访到原告所在的单位要求解决问题,并不能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