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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桂彬、孔宁与张桂秀、孔令洁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上诉人孔某乙母亲。上诉徐某某、孔某甲(以下简称徐某某等二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孔某乙(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二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孔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孔建华原系夫妻,1985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孔某甲。1989年9月11日,徐某某与孔建华以夫妻名义从原单位成都车辆段整备队分得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7栋1单元23号的一套公租房,分房职工只需承担每月房屋租金。1995年8月31日,徐某某与孔建华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进行约定。1995年10月17日,徐某某与孔建华协议将孔某甲变更由孔建华抚养。徐某某随后搬离该房并另组家庭。1997年9月19日,张某某与孔建华结婚,并与孔某甲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1999年4月20日,张某某与孔建华生育女儿孔某乙,并仍居住于该房。后因工作业务划分,成都车辆段整备队分为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和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两个单位,徐某某分到了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原分房资料由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孔建华分到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该房由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进行管理。2002年7月孔建华去世,孔某甲搬去随徐某某生活,张某某和孔某乙继续居住于诉争房屋至今。房屋租金由张某某向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交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孔建华和徐某某离婚调解书、租赁证、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出具的证明和说明、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车辆段整备队职工住房分配办法、职工住房分配公布榜、张某某与孔建华的结婚证、孔某乙的出生证、张某某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院7栋1单元6楼23号房屋是徐某某、孔建华以双身职工名义从原单位分配所得的公租房。首先,房屋承租权是基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由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分配住房时享有的配偶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该房所有权属于单位,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其次,徐某某、孔建华在离婚时未对此房屋的居住权作出约定,该房一直由孔建华及其新组建的家庭居住使用。2002年7月孔建华去世后,该房仍由其遗孀张某某和其次女孔某乙居住至今。徐某某、孔某甲对上述房屋居住情况一直知晓,现徐某某主张其享有该房二分之一的承租权,张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自己已经与房屋出租方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管理者为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现张某某作为孔建华的遗孀居住在该房内,并交纳房屋租金,与该房的管理方形成了新的租凭关系。徐某某、孔某甲欲主张对该房享有承租权,须与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达成承租协议。法院无权干涉张某某与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正常民事行为,故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孔某甲提出的其应当继承诉争房屋中6.64平方米承租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孔建华,因此不是孔建华的遗产,故对孔某甲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孔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并未与张某某等二人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徐某某等二人仍然享有承租权;2.房屋的承租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可以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二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二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32号院7栋1单元6楼23号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讼争房屋系徐某某与孔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所在单位成都车辆段整备队分得的公租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适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该房。但1995年徐某某搬离该房后,没有提出继续承租该房,事实上放弃了在离婚后可以承租该房的权利。该房之后一直由孔建华承租,孔建华也与该房的管理者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建立了租赁关系。孔建华与张某某结婚并生育孔某乙后,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2002年7月孔建华去世后,张某某作为孔建华遗孀继续向该房的管理者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缴纳房租,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整备队认可张某某交纳房租,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事实上认可与张某某建立了租赁关系,张某某是该房的合法使用人。徐某某现要求继续租赁讼争房屋,既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对该房的租赁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孔某甲系孔建华女儿,在未成年时与孔建华共同生活,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是基于与孔建华的父女关系。孔建华死亡后,孔某甲与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未继续居住于讼争房屋内。孔建华对讼争房屋租赁权利并非一项可以继承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孔某甲不能基于其为孔建华的继承人的身份而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对孔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