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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青神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林,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白果乡何家山村*组,身份证号:5111301956********。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林诉青神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行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李国林要求青神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公开的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相关信息,属于白果乡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起诉人李国林应当先向白果乡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李国林并未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白果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是针对整个白果乡和白果乡何家山村的范围,要求白果乡人民政府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等规定,白果乡人民政府并非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不依法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而是未依法履行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面向公众,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故李国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事项存在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之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第(十六)项:“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等规定,李国林要求白果乡人民政府履行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而白果乡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该义务,李国林应当依法举报,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现白果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且李国林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裁定,对李国林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国林上诉称,上诉人要求青神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公开的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青神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要求青神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公开的白果乡及白果乡何家山村范围内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公开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李国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唐丹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