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万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并于2010年9月补办了结婚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毫无家庭责任感,且性格暴躁,经常吵架并动手打人,对父母妻儿均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毫无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2014年初,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考虑到孩子年幼,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改原先的习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经常分居,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并于2010年9月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复婚。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且性格暴躁,经常吵架并动手打人,对父母妻儿均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双方复婚后,被告仍不改原先的习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经常分居,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手机视频资料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历程来看,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表明自己的态度,且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宜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龚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