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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锦伟与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伟,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朱锦伟。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工业城鞋服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法定代表人:谢海燕。原告朱锦伟与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锦伟起诉称: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机设备,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317元,当日由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盖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朱锦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朱锦伟货款145317元及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锦伟与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锦伟货款1453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力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