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重天,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已有四、五年,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矛盾重重,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富阳市秋丰村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认识到现在将近四年了,××××年登记结婚是事实,结婚之后双方感情确实一般。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有外遇才导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及短信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是没有原告的名字的,且被告去年住在秋丰村,但现在住在杭州比较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有一张确实是原告的照片,但另外两张与原告没有关系。短信记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发。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遇到矛盾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双方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