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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商某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结婚半年后以回老家探亲为由离家,至今没有音讯,现已经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某某区某街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原居住于某某区某某巷某某-某-某号,2012年迁出某某社区,在社区居住期间经邻居证实其妻子商某某在结婚半年后回老家探亲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原告自幼相识,两家相距不远,自原告婚后两三个月就再未见到被告,听原告说被告回老家了。4.证人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父母与证人的父母系邻居,证人听自己的父母说原告的妻子早已离家。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秦某某证实被告离家系从其父母处听说,结合证据2,3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黑龙江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离家出走已经6年有余,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为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的财产部分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做分割。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商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娣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兆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