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智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智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智利,男,49岁(1965年2月25日出生)。1980年6月,因流氓伤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3年3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5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0月,因偷窃被具结悔过;198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智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智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智利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智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智利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智利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