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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俊良、王敬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联社员工。被告:白俊良,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敬梅,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瑞娟,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洁,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银生于2013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由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1日到期。因借款人死亡,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归还我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2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核准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杨银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按月付息,以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为杨银生担保的情况。被告白俊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银生去世后留有遗产,我也在第一时间告诉过李钊庄信用社的信贷员,杨银生有一辆冀B×××××号的奥迪A6轿车,在韩城和天津均有楼房,杨银生要是没有遗产的话,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俊良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敬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贷款最先是白秀岭借的,然后白秀岭的妻子找到我,借我的身份证印个名,以后每年信用社都找我签字和按手印,我也没看过上面的内容,始终都是杨银生带着信用社的人办这个事,前年的时候是白俊良跟着信用社的来的。被告王敬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瑞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敬梅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瑞娟未提交证据。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该份合同从签字之日起没人告知其该笔贷款杨银生如不能偿还的话就由其进行偿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颁布的文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杨银生从原告处贷款及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为杨银生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杨银生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月息10‰,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按月付息,并由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期向债务人杨银生发放了贷款,后债务人杨银生因病去世,截至其去世时,债务人杨银生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杨银生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债务人杨银生因病去世导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作为债务人杨银生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偿还债务人杨银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偿还债务人杨银生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银生的继承人追偿。三被告主张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在债务人杨银生不能偿还时由其进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白俊良、王敬梅、王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