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强野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小娟,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上门推销的销售人员购买了12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摆放在其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市场的某药房内,以每盒25元或每粒1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共销售了6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联合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地点检查,查扣了陈某某还在售卖的6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并认定为假药。经鉴定,“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万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关于对协查函(勒流某药房)的复函》;侦查证明;某药房的相关证照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销售假药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经综合考虑后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的本案假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