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春松与杨家雄、汤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松,杨家雄,汤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罗春松。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雄。被告汤文婷。原告罗春松与被告杨家雄、汤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松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雄、汤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松诉称,被告杨家雄、汤文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19日向我借款38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2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9车库的房地产、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3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8车库的房地产、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101室的房地产、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219弄23号204室的房地产、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5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五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家雄未答辩。被告汤文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雄、汤文婷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罗春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8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至8月18日;月息3%。两被告并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2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9车库的房地产、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3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8车库的房地产、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101室的房地产、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219弄23号204室的房地产、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5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五处房地产的担保金额均为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马戏城支行将该借款汇至被告杨家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家雄、汤文婷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五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五份、房地产房产证复印件五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家雄、汤文婷向原告罗春松借款3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家雄、汤文婷理应如数偿还该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该借款将其所有的五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其抵押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雄、汤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春松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原告罗春松对被告杨家雄、汤文婷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2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9车库、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39弄8号1103室及39弄2号A区地下一层1058车库、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101室、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219弄23号204室、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88弄2号1501室等五处房地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就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杨家雄、汤文婷负担。此款因原告罗春松已垫交,故由被告杨家雄、汤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春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7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朱 隽审判员 张国华陪审员 王征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