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勇与被告张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勇,张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李世勇,男,广西田阳县人。被告张性海,男,广西田阳县人。原告李世勇与被告张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订购红砖五万块(总价款为26000元)用于建房,原告向被告交付砖款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3.2万块红砖,然后就停产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砖款或是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剩余的红砖,被告都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或是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砖款,被告就应该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砖款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订购红砖5万块,已付清砖款26000元;2、《田阳县通海砖厂发货单》10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红砖3.2万块,价值16640元。被告张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性海经营田阳县通海砖厂。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世勇因建房需要,与被告张性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世勇与被告张性海购买5万块红砖,每块红砖0.52元(含运费),由被告方负责送货到原告处。同日原告李世勇向被告张性海预付26000元购买红砖。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红砖3.2万块,价值1664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应红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供应红砖或退回余下砖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砖款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勇与被告张性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世勇向被告张性海预付26000元购买红砖5万块,被告张性海仅向原告李世勇供应红砖3.2万块,价值16640元,余下1.8万块红砖,价值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供应红砖或退回余下砖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世勇起诉要求被告张性海退还砖款936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性海向原告李世勇退回砖款9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性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