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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姚安县光禄镇。被告夏某甲,男,住姚安县光禄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7日到光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方嫁到男方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婚后两年被告就开始对我不好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进而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导致双方长期冷战。究其原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粗暴,且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对我不信任、不关爱,对我无端猜疑,捕风捉影,只要我跟其他男人说上两句话就怀疑与其有不正当关系。我从元谋远嫁到他家,一年才回家一次,被告也不给路费。由于长期的夫妻纠纷己成积怨,被告多次扬言要除掉我及娘家所有人,为躲避伤害,我只好从2011年2月起外出打工,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2014年5月我向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意在给双方和好,但现在半年过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委会的砖混结构住房1幢共7间,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我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是第二次起诉,我己再三考虑,主要是为了娃娃,我还是不想与原告离婚。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大多数都不属实,夫妻之间有小打小闹不算家庭暴力。我去她娘家不是去闹事,而是去接娃娃回来读书,现在娃娃己十二岁了正是孩子成长的黄金时期,需要父母的跟踪教育。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4、婚生女夏某乙的户口证明,欲证明夏某乙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2年11月17日到光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朱某某嫁到被告夏某甲家生活。婚后双方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夏某乙,2009年共同建盖砖混结构住房1幢共7间。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关系,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遂从2010年开始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和误解加深,朱某某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朱某某仍然一直外出打工,期间从未回过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儿夏某乙。但因在随后的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加之被告夏某甲对原告朱某某关心体贴不够,相互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产生误解,直至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朱某某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一直外出打工,双方己长期无夫妻共同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婚生女夏某乙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予以抚养,因夏某乙自出生后均在夏某甲家生活,并在当地小学读书至今,己适应了当地生活环境,故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愿向本庭提出申请,愿意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折抵为子女抚养费归夏某甲所有,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婚生女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朱某某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