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等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金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夏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付、王倩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夏明德与母亲唐永喜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夏明德、唐永喜分别在象山区苗圃路北巷10号留有一套房屋产权。夏明德于2000年6月去世,母亲唐永喜于2001年10月去世,留下二套房产至今未更名。2000年7月11日,在母亲唐永喜的主持下,兄妹俩签订了《改造旧房协议》约定:“南面居夏某甲改建,北面居夏某乙改建,现我同意青年人夏某乙、夏某甲将中间旧房56㎡改建一切费用两人共同筹建款项目”。对于上述两套房产,母亲唐永喜在世时已约定好,南面归夏某甲所有,北面归夏某乙所有,中间56㎡归二人共有。但是,在唐永喜去世后,被告独占中间56㎡的房屋并加盖二层,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租金归个人所有。父母在世时,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给老人,老人生病时带老人去医院看病并独自承担医药费,定期负责给老人打扫卫生等,已经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二老人的上述房产有继承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北巷10号属于父亲夏德明的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北巷10号属于母亲唐永喜的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上述房屋所得的一半收益25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房产证号:30××50号,建筑面积102.36㎡)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位于桂林市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产证号:30××49号,建筑面积182.64㎡)的1座4间住宅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位于桂林市苗圃北巷10号房屋中1座4间住宅的所得一半收益25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市公安局桂青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父母已死亡,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夏某甲档案、转正定级表,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三、房产证号为30××50房屋的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拟证实唐永喜遗留的房产;四、改造旧房协议,拟证实夏德明、唐永喜房产,约定南面归夏某甲所有,北面归夏某乙所有,中间56㎡归双方共有;五、房产证号为30××49房屋的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拟证实夏德明遗留的房产。被告夏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遗产已进行了分割,不存在侵占遗产的事实。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是兄妹关系,父夏德明、母唐永喜在桂林市苗圃路10号分别留下两套房产,分别是夏德明在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唐永喜的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这两处遗产,在父亲过世后,母亲为了使兄妹日后和睦相处,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母亲的主持下也达成了分割协议。按照协议北面属答辩人夏某乙改建,由答辩人所有(即夏德明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南面由被答辩人夏某甲改建,由被答辩人夏某甲所有。夏德明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的改建费用及缴纳的税金均由答辩人承担;唐永喜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的改建费用和税金均由被答辩人夏某甲承担。双方各执一份房产证,没有争议。对此,被答辩人夏某甲也是认可的,因此,答辩人夏某乙不存在侵占遗产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双方签订协议后,母亲在世时,并没有对北屋的中间56平方的房产进行改建,该房是答辩人于母亲去世后第二年改建的,且该房按照协议是属答辩人夏某乙所有,现答辩人进行改建,理所当然,无可厚非。并且该房当时是属危房,被答辩人不愿意出钱改建给母亲居住,而是由答辩人让房间给母亲居住。三、被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对父母的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均由答辩人夏某乙承担。自从被答辩人出嫁后,父母都是随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很少回家看望父母。父亲过世后,母亲主持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后,被答辩人对母亲的生活根本不闻不问,除了每月到苗圃路他的房屋向租房人收取租金外,都不看望母亲。母亲对被答辩人的不孝事实也是非常清楚的,为此,才会在父亲过世后,主持双方分割房产,就是免于以后产生纠纷。并且分割时,北屋面积多些的房产分割给答辩人,南屋面积小些的房产分割给被答辩人夏某甲所有,这种分割方式都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被继承人尽到大小赡养义务来分割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双方已进行了分割,不存在侵占遗产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乙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房产证号为30××49号房产由被告改建和所有,该房产证由被告持有,而30××50号房产由原告改建和所有,该房产证由原告持有;二、改建旧房协议、申请报告及建房票据,拟证实原被告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协议明确归属问题;三、鉴定报告书,拟证实北屋房中的56平方由被告改建,该房为危房,由被告申请改建并承担改建费用;四、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负责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四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相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申请改建的,名字是夏德明的名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继承人夏德明、唐永喜于××××年结婚(唐永喜系再婚),其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系唐永喜与前夫所生之子,二被继承人结婚后被告跟随唐永喜一起与夏德明共同生活,原告夏某甲于1991年结婚后便不再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夏德明于2000年6月去世,唐永喜于2001年10月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夏德明)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房屋两套(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唐永喜)。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4㎡,其中1座有4间住宅,建筑面积为58.62㎡,2座有1-2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4.02㎡;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02.36㎡。上述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另查明,2000年7月11日,夏某甲与夏某乙、毛宝玉(夏某乙之妻)在被继承人唐永喜的主持下共同签订《改建旧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南面属夏某甲改建,北面属夏某乙改建,唐永喜同意夏某乙、夏某甲将中间旧房56㎡改建,所需一切费用由二人共同筹集;建好后楼层第一层厕所、洗澡房、楼梯一概不给砌中间天井和屋里,楼层第一层归唐永喜安排使用;夏某乙、夏某甲每人二间房给唐永喜,作为其生活费用,人情客往由夏某乙承当,医药费由二人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协议所涉及的“南面”即唐永喜名下的房产证号为30××50号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北面”即夏德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30××49号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建筑面积为124.02㎡的2座1-2层住宅,而“中间旧房56㎡”即夏德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30××49号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的建筑面积为58.62㎡的1座4间住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乙实际对夏德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30××49号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的建筑面积为58.62㎡的1座4间住宅出资进行了改建,由原一层瓦房(经鉴定为危房)改建为二层,改建后该房并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夏某甲并未参与改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改建该房屋总共支出1-2万元,2005年改建后,其将该房出租,每月收取租金3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夏德明与唐永喜死亡后,因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其共同遗留下来的遗产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继承人共同遗留的遗产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其中1座4间住宅,2座1-2层住宅),共二套,对于该两套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由原告夏某甲继承,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的2座1-2层住宅由被告夏某乙继承,对此,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建筑面积为58.62㎡的1座4间住宅如何分割,原被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处于同一继承顺序,虽原告结婚后不再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对二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二被继承人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有鉴于此并考虑到被告确与二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且出资对原危房进行了改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该座房屋已经改建,房屋结构及面积的现状与产权登记不一致,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1座4间住宅(产权证号为:30××49)中建筑面积为58.62㎡的部分,由原告夏某甲继承2/5份额,被告夏某乙继承3/5份额。上述本院所确认分割的房屋均以产权登记所注明的房屋坐落及面积为准,而对于改建后超出现有产权登记的房屋部分,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租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0号房屋中1座4间住宅所得一半收益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获租金数额,且根据庭审查实,现该产权所在房屋系被告出资由原一层危房改建而成,而原告当时未对被告该改建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参与出资,故被告之前因该改建房屋所得租金应视为其出资应得的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0号1-2层住宅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2.36㎡)由原告夏某甲继承;二、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中的2座1-2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4.02㎡)由被告夏某乙继承;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北巷10号1;2座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中的1座4间住宅(建筑面积为58.62㎡)由原告夏某甲继承2/5份额,由被告夏某乙继承3/5份额。四、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乙承担2337元,剩余2338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人民 陪 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若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