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刘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潘某甲亮于1975年3月26日出生,女儿潘某甲立于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名为潘某甲秀,于1977年12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即黄冕乡XX村XX屯生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潘某甲亮,女儿潘某甲立则留在鹿寨县鹿寨镇XX村XX屯跟随其叔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名为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动不动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在女儿潘某乙七、八岁时,原告经儿子潘某甲亮同意,离开被告家回到鹿寨县鹿寨镇XX村XX屯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几年,双方已年老,不愿再生活在一起。现原告需要把户口从被告家迁回到鹿寨县鹿寨镇XX村XX屯,才能领取当地政府给予的补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双方在黄冕乡XX村XX屯生活,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鹿寨县鹿寨镇XX村XX屯与前夫所生儿子潘某甲亮共同生活,原、被告自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潘某乙的户口簿,鹿寨县鹿寨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原告因惧怕被告打骂,离开被告回到鹿寨县鹿寨镇XX村XX屯跟随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生活十余年,双方分居十余年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巧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