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来建与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来建,李宇钦,陈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卢来建。委托代理人金承勋。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告李宇钦。被告陈佩娟。原告卢来建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来建委托代理人金承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娟、李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来建起诉称:原告与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对,截止2014年3月30日,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097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达成付款协议,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两被告来承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1097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204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卢来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097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承担该笔货款的清偿责任。该笔货款分期归还,如有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9055元,尚欠172042元未有支付的事实。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卢来建货款人民币181097元,并约定该笔货款两被告自愿承担支付义务,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5%即9055元;2014年10月底支付货款总额的10%即18110元;2015年10月底支付货款总额的21.05%即38483元;2016年10月底支付货款总额的21.05%即38483元;2017年10月底支付货款总额的21.05%即38483元;余款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货款9055元,余款172042元两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卢来建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之间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卢来建货款人民币172042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来建货款人民币1720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