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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崔水仙与黄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崔水仙。被告黄小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3室。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张勇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水仙与被告黄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水仙、被告黄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张勇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王敏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勇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水仙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小飞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966.55元、伙补费288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37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因被告黄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7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黄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营养费、伙补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其司已定损,认可120元。被告黄小飞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4.事发后其已为原告预付费用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00分,被告黄小飞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本市吕四港镇吕四交警中队前路段左转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黄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颈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另查明,被告黄小飞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案外人彭洪芹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黄小飞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启东市桂林小学老师,事发前其在该校担任班主任职务。2014年12月30日,启东市桂林小学与启东市吕四港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言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休息一个半月,扣除代理金2550元、出勤考核绩效工资102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3000元、班主任津贴800元,共计7370元。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对启东市桂林小学校长杨军华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必然扣除上述绩效工资73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启东市桂林小学与启东市吕四港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桂林小学教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方案、交强险保单等,由被告黄小飞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明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966.5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并无不当,按10元/天计算,支持160元(16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6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288元(8天*18元/天)。4.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启东市桂林小学与吕四教育管理部门共同出具证明与桂林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对桂林小学负责人调查核实,上述证明中所涉误工收入必然扣发,考虑到该部分绩效工资收入减少是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737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认定1111.68元(16天*1人*69.48元/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7.车损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认可120元,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9414.55元;第4-6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8681.68元。第7项财产费用损失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18216.23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黄小飞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黄小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水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9216.2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小飞人民币9000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崔水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