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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委托代理人刘顺修。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刘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联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13日,百联公司与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百联公司向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价值593986.28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工地,双方还约定如需方未按期限结清货款,每超过一日每吨加价30元,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百联公司按约将钢材送到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贾汪区的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祥公司)工地,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款付给百联公司。同时,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责任依法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现百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夏公司:1、给付百联公司货款593986.28元及违约金222000元(从2011年2月23日到2013年12月27日,按每超一日每吨加价30元计算,金额为3678242元,现仅主张222000元);2、承担诉讼费。华夏公司原审辩称:华夏公司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欠百联公司的钢材款,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涉案的瑞祥公司工程,但第一分公司未施工,实际由单传红借用第一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签订于2011年1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尾部分别加盖百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单传红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钢材型号、规格、重量、单位、单价及金额,另约定:需方(华夏公司)应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款,在货到40日内结清全额货款,如未结清货款每超一日每吨加价30元。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和期限,按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验收,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后因货款支付问题,百联公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联公司主张华夏公司欠款的依据为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但百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三人的身份,华夏公司及单传红在庭审中也未对此三人的身份予以追认。且该三份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百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付货物的数量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百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30元,由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百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出具的收条有原件,均在云龙法院(上诉人先到云龙法院起诉,后因该院无管辖权改到鼓楼法院起诉)。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向其瑞祥公司工地供应了钢材,被上诉人称全部钢材款均已付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593986.28元及违约金222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张收条系复印件,上诉人称该收条原件在云龙法院不是事实,云龙法院卷宗内的三张收条也是复印件。2、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三张收条上署名的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不是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瑞祥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也没有三人。三张收条载明的钢材型号也与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单传红)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型号不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工地送过收条记载的钢材,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钢材,不存在举证证明已支付该钢材款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百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翟志宁与赵祝园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祝园在通话中承认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均为被上诉人在瑞祥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收货。2、徐州工业园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表;证明:赵祝园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从贾汪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一份;证明:在涉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另一起案件中,赵祝园、孙兰珍在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上签字,人民法院认定两人收货行为系被上诉人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在本案中赵祝园、孙兰珍收取钢材的行为也应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二组:1、2011年1月13日闻听辉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4号钢材10.892吨、22号钢材10.728吨、25号钢材5.822吨;2、2011年1月14日文听坤、孙兰珍共同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2号钢材9.592吨、16号钢材11.946吨、18号钢材13.86吨、20号钢材16.008吨;3、2011年1月14日文听坤、孙兰珍共同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4号钢材4.792吨、10号钢材4.34吨、8号钢材22.801吨、6号钢材2.745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所收钢材的规格、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一致。第三组: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出库单三份,3、入库单七份,4、进货发票五份;证明:百联公司与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第四组:贾汪区工业园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百联公司钢材已送至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瑞祥公司工地,该公司工地负责人赵祝园承认已收到上述钢材。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人是赵祝园,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赵祝园认可收条上署名的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是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瑞祥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涉案工地是单传红实际施工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徐州工业园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表,不能证明收条上的收货人是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单传红)工地的收货人,只能证明赵祝园欠工人工资,其中单传红的信访材料“瑞祥工地工人工资”名单中没有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证明该三人不是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贾汪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与本案无关。针对第二组证据,三张收条上署名的收货人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不是被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单传红)工地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收条上的钢材送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发送钢材应有一式多联的发货单,由收货单位签字盖章。针对第三组证据,单传红无权代表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发票的日期和上诉人提供收条的送货日期不相符,入库单落款单位或个人和发票落款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入库的钢材是送给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地的;出库单显示的是螺纹钢,购销合同上显示订购的是圆钢(规格符号为圆钢符号),规格不一致,瑞祥公司工地不仅有单传红施工,还有其他工程队在此施工,不能证明钢材是送给单传红的;出库单上有三联,其中的第二联应随货同行,由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应提供随货同行的发货单,而不应只提供手写的白条。针对第四组证据,对贾汪区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好确认;内容表述的是刘德鹏向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贾汪区工业园区瑞祥公司工地送的59万元的钢材,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是委托晋晟公司送货,存在矛盾;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称没收到此货物,赵祝园不是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人员,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收货人是赵祝园,与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钢材收条上的签名矛盾;赵祝园没有到派出所提供书面材料证明收到此货,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联公司主张的货款593986.28元及违约金责任应否由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承担,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单传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单传红在一审期间到庭陈述其使用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质承建瑞祥公司工程,该工程由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刘礼尚承接,签订施工合同后,交给单传红实际施工。上述事实与刘礼尚在云龙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瑞祥粮油公司工程合同是华夏公司签订的,可以相互印证。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单传红亦在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且该工程系由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基于以上事实,相对人百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单传红具有代理权、合同的相对人为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且华夏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百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故,上诉人主张单传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成立,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徐州工业园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瑞祥公司工地由华夏公司承建,单传红为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祝园具体负责施工;从贾汪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另一案件卷宗认定:同一时期,赵祝园、孙兰珍在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上的签字行为,由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贾汪区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赵祝园在与该所民警的电话通话中自认百联公司送去的钢材已经收到,并用于华夏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贾汪区工业区的瑞祥公司工地;上诉人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翟志宁与赵祝园通话中,赵祝园对其及属下的身份亦有自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签名的三张收条、出库单、入库单、进货发票,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徐州晋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姚军的证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赵祝园、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均为华夏公司第一份公司单传红作为项目部经理的瑞祥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该工地送货的义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钢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货物数量与闻听辉、文听坤、孙兰珍签收的收条上数量一致,价格应以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具体计算为:1、2011年1月13日闻听辉所签收条,14号10.892吨*4930=53697.56元,22号10.728吨*4920=52781.76元,25号5.822吨*4920=28644.24元;2、2011年1月14日文听坤、孙兰珍所签收条,12号9.592吨*5030=48247.76元,16号11.946吨*4920=58774.32元,18号13.86吨*4920=68191.2元,20号16.008吨*4920=78759.36元;3、2011年1月14日文听坤、孙兰珍所签收条,14号4.792吨*4930=23624.56元,10号4.34吨*5100=22134元,8号22.801吨*4900=111724.9元,6号2.745吨*4900=13450.5元;以上货款合计560030.16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在货到40日内结清全额货款,如未结清货款每超一日每吨加价30元,利息应从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一、二审中上诉人均主张违约金22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以222000元为限。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新的变化,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30.1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30元,由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56.4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7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83.71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7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随货款一并给付上诉人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