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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袁兴明与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兴明,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袁兴明,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韩祝,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刘加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明,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明与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934.74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调换协议书》、《安置调换协议补充说明》、《关于北坦二次安置超期问题解决办法的通知》重新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3、被告天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兴明补助费19900元。4、驳回袁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袁兴明对上述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济南中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济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天桥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祝,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明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产权人袁文章、被拆迁人张桂英系父子、母子关系。1992年10月1日天桥区拆迁办公室与原被拆迁人张桂英依据有关法规签订(原产权人袁文章已去世)拆迁协议,一致同意拆除位于利民后街46号南、西屋六间,共计74.18平方米,并根据居住人员情况安置四套房屋,同时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其中被拆迁人张桂英被安置在北坦小区2B(织纺街10)号楼3单元2层1号。1995年1月15日,被拆迁人张桂英、拆迁人被告(原名称天桥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担保人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一致认为:被拆迁人张桂英的安置房确属不见阳光,可以进行调换;为此,被告与被拆迁人张桂英签订了拆迁《安置调换协议书》,安置房在调整前作为周转房使用,周转期内,被拆迁人张桂英只缴纳水电费,免交房租费;拆迁人不交过渡费,待调整时只付一次性搬家费。1997年2月1日,被告发布通知,公布了二次安置的办法,其中规定:凡继续要求原地安置的住户,公司将全力以赴于1998年1月15日建好房源予以安置;在此期间,按照相应房型给与相应补助:……二室一厅每月补助100元……补助时间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如逾期仍未完成将加倍发放补助。期间,被拆迁人张桂英与被告因安置地点问题发生争议,被拆迁人张桂英二次安置问题未予解决,其住房补助也于1998年2月停发。期间,被拆迁人张桂英及其子女一直为此事辗转奔波,要求被告予以安置,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4月初,被拆迁人张桂英病重期间忽然接到被告通知:“房子(北坦小区2B(织坊街10)号楼3单元2层1号)已交与房管局,再不办(租赁)手续,被拆迁人张桂英去世后,你们将失去房产调换资格”。原告多次与被告面谈、抗议等,无果。被拆迁人张桂英在无端丧失自有产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与天桥区房管局签订租赁协议,补交了房租,从而保留了该周转房屋的二次安置后的产权调换的权力。2006年7月,被拆迁人张桂英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为了主张权益,多次上访、向被告写信、与之面谈等,但被告均以“已履行了安置义务”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1、按《安置调换协议书》、《安置调换协议补充说明》、《关于北坦二次安置超期问题解决办法的通知》履行,给原告安置房屋;2、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15日的补助费,共19600元,利息13712.75,装修费2万,搬家费500元,电表费300元,煤气安装费3350元,总共57962.75元;3、被告在不给安置房子的前提下须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00元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从1996年1月15日起计算70年,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年,应支付771个月共计143400元,另加利息15316.45元、房租370.2元,被告总共应支付159086.6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安置调换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拆迁人张桂英与被告签订安置调换协议,张桂英已经于2006年病逝,原告作为张桂英的继承人,继承的仅限于遗产,专属于张桂英的合同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二、被拆迁人张桂英与被告最初签订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不能再要求履行《安置调换协议书》。三、原告2006年以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桥区房管局,不是被告,且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因未在一年内行使而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重新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告袁兴明之母张桂英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简称天桥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天桥拆迁办拆除张桂英原居住的利民后街46号西屋2间(居住面积22.06平方米),将张桂英安置于北坦小区2B(织纺街10)号楼3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52.6平方米)。1995年1月15日,因上述安置房屋采光不良,张桂英与拆迁人被告天发公司及监督人天桥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调换协议书》,约定现安置房屋作为周转房,被告天发公司在北坦小区两年内建造新住宅楼,对张桂英进行重新安置。周转期内被拆迁人只交水电费,免交房租费。1995年1月17日,被告天发公司和天桥拆迁办共同发布了《安置调换协议补充说明》,内容为:一、回迁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前,二、新建回迁安置楼为正向阳台朝阳,三、新回迁楼竣工搬进,立即将周转房全部搬出。1997年2月1日,被告天发公司作出《关于北坦二次安置超期问题解决办法的通知》写明:“因北坦二次安置未能按预定时间完成,……凡继续要求原地安置的住户,公司将全力以赴,克服一切困难于九八年元月十五日前建好房源进行安置。在此期间,按照房型给予相应的补助。……二室一厅每月补助100元。……补助时间自1997年1月15日起至1998年1月15日,满三个月后第一天发放一次,如逾期仍未完成将加倍发放补助”。原告按照通知规定领取了相应的补助。1998年1月,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天茂路1号楼4单元203室的房屋提供给张桂英作为二次安置房,张桂英因该房屋地址不在北坦小区内没有接受,故上述二次安置协议未能履行。1998年2月被告天发公司停止发放给张桂英补助费。2006年4月,张桂英与济南天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坦小区2B(织纺街10号)号楼3单元2层1号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并补交了5934.74元的房租。2006年7月,张桂英去世。张桂英与其夫袁文章共生育有袁兴亮、袁兴昌、袁兴英、袁兴连、袁兴明、袁兴云、袁兴珍共7个子女。袁文章于1990年7月去世,其长子袁兴亮于1997年7月31日去世。张桂英去世后,其子女袁兴昌、袁兴英、袁兴连、袁兴云、袁兴珍及袁兴亮的法定继承人刘振香、袁庆霞等人共同书面声明确认由袁兴明以产权调换方式购买张桂英的上述房屋。2006年9月,原告袁兴明以产权调换方式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桂英的法定继承人袁兴昌、袁兴英、袁兴连、袁兴云、袁兴珍及转继承人袁庆霞均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另查明,被告在本案重审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1份、安置调换协议1份、补充说明1份、通知1份、书面声明1份、本院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张桂英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天发公司系拆迁人,双方签订了《安置调换协议书》,被告作出的《安置调换协议书补充说明》及《关于北坦二次安置超期问题解决办法的通知》应作为《安置调换协议书》的合同附件。上述合同与附件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张桂英重新安置位于北坦小区内的正向阳台朝阳的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兴明作为张桂英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置房屋,因历时久远,被告在北坦小区内早已无开发的房屋,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安置房屋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00元补助费的标准计算771个月(70年减去已支付的期间)共计143400元,另加利息15316.45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该违约金按照涉案房屋的价值与同面积、同地点、同楼层正向阳台朝阳房屋价值的差价款的两倍约5万元计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补助费196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符合上述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补助费的利息13712.75元、装修费2万、搬家费500元、电表费300元、煤气安装费3350元、房租37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袁兴明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袁兴明补助费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洪涛审判员  刘昭武审判员  刘崇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