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兵与被告李亚芳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兵,李亚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何国兵,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李亚芳,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何国兵与被告李亚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熙担任记录。原告何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兵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餐馆用餐4次,共计餐费人民币3094元,被告均在菜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原告的餐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餐费人民币3094元。原告何国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用餐的《点菜单》原件1份4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芳欠原告餐费共计人民币3094元。被告李亚芳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何国兵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李亚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4张单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李亚芳在原告何国兵餐馆用餐4次,共计餐费人民币3094元,被告均在菜单上签名确认。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亚芳已将餐费共计人民币3094元给付原告何国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李亚芳在原告何国兵餐馆用餐4次,共计欠原告餐费人民币3094元,有被告在原告餐馆签字确认的4张《点菜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费共计人民币30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亚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国兵餐费人民币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邝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