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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都清丽与于波、纪树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波,纪树法,都清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树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清丽。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古寨东路-255号。代表人孙政涛,总经理。上诉人于波、纪树法因与被上诉人都清丽,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书面通知,上诉人于波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于波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