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嫖娼于2010年5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曾在某石油公司工作。2002年江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某石油公司对其给予经济补偿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江某多次到某石油公司要求解决工作及待遇等问题,因要求无理被单位拒绝。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菜刀、铁锤、鞭炮、喷雾剂等物品至某石油公司,因要求上楼见领导未果,遂持刀威胁公司人员开门并致保安手部划伤,后持铁锤砸毁一楼两扇玻璃门,后至三楼砸损办公室两扇实木门。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某石油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对他进行安置,他要求公司解决相关问题,而非无事生非,他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2000年退役后由连云港市民政局安置到某石油公司工作,公司将其安排在某石油公司培训中心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被告人江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被告人江某与培训中心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培训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救助金共计4210元。2014年,江某多次到某石油公司要求解决工作及待遇等问题,因要求无理被单位拒绝。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菜刀、铁锤、鞭炮、喷雾剂等物品至某石油公司,因要求上楼见领导未果,遂持刀威胁公司人员开门并致保安手部划伤,后持铁锤砸毁一楼两扇玻璃门,后至三楼砸损办公室两扇实木门。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案发后某石油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财物损失,并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10时许,他带了一把锤子、一挂鞭炮、一把菜刀、四瓶杀虫剂找某石油公司领导谈工作的事情,其中菜刀、鞭炮、杀虫剂他放在黑色挎包里,铁锤拿在手里。石油公司的门卫不让他上楼,楼道玻璃大门也锁了起来,打领导电话也没人接,他就硬往里面去,他就用铁锤将楼下一扇玻璃门砸坏,经对方劝说后他让门卫继续给领导打电话,还是没人接,他就用铁锤将另一扇玻璃门砸坏。在砸的过程中菜刀掉了出来,他就将菜刀拿起来扬扬叫在场的人把门打开,站在他前面的保安手被划破了。他就乘坐电梯到三楼,看到许某某,他就要许某某和公司领导和他去南京解决工作的事情,许某某说领导不在,他就用铁锤砸许某某和领导办公室的门。后民警就过来将他带走了。他买鞭炮是因为他去了之后不管领导见不见他,事情能不能办成都要放鞭炮,要是谈好了就庆祝,谈不好就让石油公司不舒服。2000年他退伍后进入石油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他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刑。他觉得单位没有妥善安置好他的问题,他去谈单位领导都不愿和他谈,而且他也知道谈不成什么结果,就是为了心里能舒服点。他带铁锤过去就是如果门卫不让他进,他就砸门。(2)未出庭证人许某某(某石油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词,证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他在办公室接到内部员工电话说“楼底有人把楼下玻璃门砸坏了,现在提个锤子上楼了”,江某上楼后把楼上两间办公室的门也砸坏了。他就劝江某不要激动,并把江某带至会议室。(3)未出庭证人纪某(某石油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词,证明2014年4月16日他回到公司后看到江某手里拿一把铁锤,情绪比较激动,他还看到单位的门被砸坏了。(4)未出庭证人高某(某石油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词,证明2014年4月16日他在办公室听到走廊有锤子砸东西的声音,后许某某将江某带至单位会议室。江某提出恢复工作的要求,不久江某就被民警带走了。江某走的时候还说“我就是要这个效果,等我出来,看我闹的更狠”。江某把单位门砸坏,楼下的玻璃门花了1540元重换,楼上的两扇门花了2760元重换。(5)未出庭证人聂某某(某石油公司保安)的书面证词,证明2014年4月16日他在,10时许他听到玻璃门碎掉的声音,出来后看到一个人手里拿铁锤,还自称是石油公司员工。那个人要继续砸门,他就上去抢对方手里的铁锤,对方让他给公司领导打电话或让其上楼,他给领导打电话,但是领导不在,那个人就说他骗人,那个人拿铁锤将传达室的办公桌砸坏,他继续抢铁锤。那个人从包里拿出一把刀说“你再拉我就砍你”,那个人的刀划一下把他手指划伤了,那个男的就乘机坐电梯上楼了。他看到那个男的带了铁锤、鞭炮、菜刀和瓶装液体到他们单位。(6)未出庭证人王某某(某石油公司人事科科长)的书面证词,证明2000年7月江某退伍后到某石油公司上班,签订合同成为合同工,2002年初江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2004年江某刑满释放后,单位比较同情江某,所以没有开除江某,而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这样可以发放一定补偿金。当时江某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补偿发放表上签字。后江某提出解决工作问题,但是单位已经与江某解除合同,无法为其安排工作。(7)未出庭证人江某某(江某母亲)的书面证词,证明江某以前在家里向他抱怨说混的太惨了,活着没什么意思。她还和某石油公司领导谈过江某工作问题,领导说即使安排工资也比较低,江某知道后埋怨她工资谈的太低。(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情况;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劳动合同书,证明江某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2日至2002年10月25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某石油公司发放4210元经济补偿金给江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石油分公司情况报告,内容为江某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办公楼公共安全及采取的后续措施;情况说明,系公安民警与江某电话联系情况。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公(路)决字(2009)第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公(新)决字(2010)第509号、第877号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江某曾因嫖娼、吸食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9)光盘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对被告人江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2000年江某退役后由连云港市民政局安置到某石油公司工作,后被告人江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2004年7月被告人江某与某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失业救助金。后被告人江某对单位对其工作安置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心怀不满,在与某石油公司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多次前往某石油公司要求解决工作待遇问题,在某石油公司就相关问题向其作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依然要求该公司解决其上述问题。案发当日,被告人江某携带工具至某石油公司,为发泄情绪,在遭到保安阻止后将该公司玻璃门砸坏,并将办公室两扇实木门砸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虽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意见,但对其损坏某石油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某石油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财物损失,并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