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克全与张守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全,张守良,胡志刚,杨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张克全,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守良,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志刚,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桂花,女,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克全与被告张守良、胡志刚、杨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克全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守良、胡志刚、杨桂花银行存款85000元,因冻结存款不足,张克全申请查封被告胡志刚所有的鲁A123**轿车一辆、鲁A30A**箱货一辆。本院经审查以(2014)章民初字第363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胡志刚银行存款85000元及胡志刚所有的鲁A123**轿车一辆、鲁A30A**箱货一辆。本案于2015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全、被告张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刚、杨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全诉称,2014年5月31日经朋友刘玉坤介绍,被告张守良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被告胡志刚、杨桂花是担保人。当时是在刘玉坤家里我直接给被告张守良7万元现金,刘玉坤与被告张守良是表兄弟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守良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胡志刚、杨桂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守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今年生意不好做赔了钱,所以无力偿还原告,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胡志刚、杨桂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朋友刘玉坤(与被告张守良为表兄弟关系)介绍,被告张守良以做废铁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克全借款7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限半年,注(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息),借款人张守良,担保人胡志刚、杨桂花,2014年5月31日”。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克全催要未果,致原告张克全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张守良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志刚、杨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张克全向本庭自认,被告张守良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9500元,被告杨桂花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1万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克全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全与被告张守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张克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守良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克全要求被告张守良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已偿还张克全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关于利息,原告张克全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计息,经审查,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对张克全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志刚、杨桂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胡志刚、杨桂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克全诉求胡志刚、杨桂花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守良追偿。被告胡志刚、杨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全借款50500元。二、被告张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全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5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0‰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胡志刚、杨桂花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志刚、杨桂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良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