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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兰珍、杨荣春与魏云洲、魏小俊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珍,杨荣春,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魏香清,魏兰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魏兰珍。原告杨荣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洲。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俊。委托代理人邬世敏。被告魏新民。被告魏裕。委托代理人魏新民。被告魏嘉瑞。法定代理人魏裕。被告阴强。委托代理人魏新民。被告邬世敏。被告王勤。委托代理人邬世敏。被告魏香清。被告魏兰芳。被告魏香清、魏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魏,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弄***号***室。原告魏兰珍、杨荣春与被告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思奇独任审判,依法追加了魏香清、魏兰芳作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珍、杨荣春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魏云洲的委托代理人刘名越,被告邬世敏暨被告魏小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新民即被告魏裕、魏嘉瑞、阴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香清、魏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兰珍、杨荣春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魏云洲系原告魏兰珍、被告魏小俊、魏新民、魏香清、魏兰芳的父亲。2014年1月26日,经法院调解,六人就本市闸北区青云路XXX弄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魏兰珍享有1/12产权份额。后系争房屋被政府拆迁,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确认两原告获得罗和路855弄5幢西12-602室房屋以及现金人民币7605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魏香清、魏兰芳共同辩称,拆迁时,原先是分配宝山区的安置房屋,应原告要求分配了闵行区永颂路455弄4幢东单元13号602室安置房屋,上述分配方案均是经过家庭成员协商的,而且两原告还侵占了被告魏云洲的拆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魏云洲系原告魏兰珍、被告魏小俊、魏新民、魏香清、魏兰芳的父亲,被告邬世敏与王勤系夫妻,邬世敏系魏小俊之子;被告魏新民与阴强系夫妻,生育被告魏裕,魏嘉瑞系魏裕之子。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魏云洲。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魏云洲、魏兰珍、魏小俊、魏新民、魏香清、魏兰芳六人签订《民事调解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737号],载明:被继承人孙美琳在本市闸北区青云路XXX弄XXX号甲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闸字(1998)第002350号)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魏云洲、魏兰芳、魏香清、魏兰珍、魏小俊、魏新民共同继承,继承后,系争房屋由魏云洲占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魏兰芳、魏香清、魏兰珍、魏小俊、魏新民各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4年3月6日,拆迁部门(甲方)与魏云洲(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51.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0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XXXXXXX.63元(计算公式24319元/平方米×51.77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364785元(计算公式24319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377698.39元(计算公式24319元/平方米×51.77平方米×0.3);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员为魏云洲、魏兰珍、杨荣春、魏裕、魏新民、魏嘉瑞、阴强、魏小俊、邬世敏、王勤,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638521.98元(计算公式12000×22×10-XXXXXXX.02);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补偿款计XXXXXXX元,甲方提供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面积353.22平方米(闵驰一路302弄17幢西单元36号601室,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总价603343.81元;永颂路455弄4幢东单元13号602室,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总价545602.62元;罗和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203室,建筑面积66.39平方米,总价591564.44元;罗和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602室,建筑面积66.39平方米,总价609480.94元;罗和路935弄7幢西单元5号1401室,建筑面积82.40平方米,总价766137.37元),以上房屋合计XXXXXXX.18元;甲方另支付搬家费补贴1242.48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装潢补贴15531元、签约奖励费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迁面积奖10354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260000元、困难居住户内人补贴333579.67元,合计856393.15元;扣除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80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房屋预约单、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记载,两原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员,按照本市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政策,可分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此外,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魏兰珍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所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亦应由魏兰珍获得。综上,本院依法酌定两原告可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为56万元,根据受安置人员的构成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得永颂路455弄4幢东单元13号602室并无不妥,其剩余的补偿利益可由其他受安置人员以现金方式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兰珍、杨荣春分得本市永颂路455弄4幢东单元13号602室安置房屋,被告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兰珍、杨荣春办理上址房屋的入户手续;二、被告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兰珍、杨荣春拆迁安置补偿款14397.38元。案件受理费10560.50元减半收取5280.25元,由原告魏兰珍、杨荣春承担280.25元,被告魏云洲、魏小俊、魏新民、魏裕、魏嘉瑞、阴强、邬世敏、王勤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