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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宝中与朱大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中,朱大明,杨国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赵宝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朱大明,农民。第三人:杨国柱,个体工商户。原告赵宝中与被告朱大明、第三人杨国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中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朱大明、第三人杨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中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甲方杨国柱欠乙方赵宝中的人民币120万元,由丙方朱大明从其欠甲方杨国柱的款项中支付;同时约定从丙方朱大明欠甲方杨国柱款项中扣除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签订后,身为债权人的原告赵宝中曾多次找被告朱大明催要欠款,但始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大明辩称:被告朱大明不是债权人,没有承担的义务,签订协议后,经过对账,被告朱大明不再欠杨国柱的欠款,所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国柱陈述:原告的诉请是真实有效的,朱大明欠第三人的钱并且签字,是有效的,李峥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签字后朱大明到北京找李峥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大明与第三人杨国柱之间曾有民间借贷往来。第三人杨国柱曾于原告赵宝中处借款120万元。2013年6月20日,杨国柱作为甲方,赵宝中作为乙方,朱大明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人民币现金一百二十万元整(1200000.00元)由丙方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支付;2、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扣除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1200000.00元)。此协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朱大明是否欠杨国柱借款及被告朱大明是否应给付原告赵宝中欠款120万元发生争议:原告赵宝中主张:被告朱大明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其欠款1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0日杨国柱作为甲方,赵宝中作为乙方,朱大明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国柱、赵宝中、朱大明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大明偿还原告赵宝中借款120万元,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经质证,被告朱大明辩称该协议不是债权转移,只是替原告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此协议之前已经有过一份协议书,之前的协议上约定了利息。第三人杨国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签订。2、2010年1月24日朱大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杨国柱现金(4300000元)肆佰叁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朱大明与第三人杨国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朱大明辩称第三人应陈述该收条的来源,收条不同于欠条和借条,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把2010年借钱打到了杨国柱的账号了;该430万元是因为2010年1月18日被告和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600万元,扣除利息和2009年杨国柱从金信典当行借500万元的利息,剩余430万元;600万元是在杨国柱的介绍下其说有5000万元在林建松手里,后来被告知道金信典当是林建松的;该600万元经过佟树强把杨国柱借给被告的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都还清了,预扣了6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第三人杨国柱辩称该收条是其借给被告朱大明的现金430万元,当时朱大明给其打的收条,第三人是银行转账给朱大明认识的一个女的的账户上。被告朱大明主张:其现已不欠杨国柱的欠款,不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赵宝中欠款1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宝合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郭宝合,男,汉族,1957年2月出生,现任唐山市政协委员学习管理委员会主任。我与朱大明系战友关系(1976年2月同乡入伍)。我与赵宝中系唐山军分区滦县人武部前后任部长关系。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我同朱大明去路南区爱国里看望朋友,期间我接到赵宝中来电话,询问朱大明到底欠杨国柱多少钱的有关情况,赵宝中问我:朱大明欠杨国柱3000多万块钱你知道不,朱大明到底怎没样?我说:朱大明人品不错,没听说欠那么多钱,据我所知可能只欠杨国柱点儿利息,欠多少不清楚。赵宝中说:朱大明可能欠杨国柱不少钱,拜托老兄与朱大明说说,让他早点还杨国柱的钱,杨国柱才能还欠我的钱。我答应赵宝中,我跟朱大明说说,还杨国柱钱的时候及时通知你(赵宝中)。是指赵宝中、李峥、杨国柱都在场,我初(出)于帮忙。2013年6月20日在我办公室签协议书时,朱大明明确提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宝中、李峥、杨国柱均无异议。何时还款由杨国柱出具收款条,钱交给杨国柱,是否还赵宝中、李峥与朱大明及我无任何关系。”用以证明赵宝中和李峥给战友打电话,被告正好在跟前,被告没有和杨国柱算过账,被告把钱给杨国柱,杨国柱再把钱给李峥和赵宝中。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以及杨国柱共同签订2013年6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过程确实存在,该证明中关于朱大明不承担法律责任,赵宝中等人均无异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如果约定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失去了签订协议书的意义;关于证明何时还款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因为如果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还要由杨国柱将款给付赵宝中及李峥,就没有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的意义,也没有必要再签订2013年6月20日的转让协议,所以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相矛盾,且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郭宝合没有当庭出证。第三人辩称对证明中关于朱大明欠杨国柱3000多万的内容不予认可,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不欠第三人钱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8日借款人朱大明从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来归还2009年8月18日朱大明向杨国柱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至此朱大明欠杨国柱的债务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判决书中没有关于被告所称的借款是为了偿还杨国柱资金的叙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在判决书的第一页诉称是自己生产资金需要而借款,并不是为了偿还欠款而借款。第三人杨国柱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2009年6月23日,佟树强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国柱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于2009年8月22日前还清。”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朱大明与杨国柱之间的第一笔借款。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借条显示佟树强向杨国柱借款,与被告朱大明无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借据中也没有显示。第三人杨国柱辩称该借款是其借给朱大明的,因为当时朱大明出事了,朱大明儿子和郭宝合以及佟树强找到第三人,第三人才借给朱大明的,因为第三人不认识被告,所以第三人要佟树强给第三人打的条,实际是借给被告朱大明的钱。4、2009年8月18日《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方为朱大明、姚志明,贷款方为杨国柱,担保人为郭宝合、佟树强;借款金额为五百万元。用以证明朱大明及其妻子姚志明向杨国柱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郭宝合与佟树强。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在2009年8月18日向杨国柱借款500万元,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证明了被告与杨国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为巩固100万元债权及利息的说法。第三人杨国柱辩称该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当时借款100万元之后,在约定的日期没有还款,郭宝合他们又找到第三人说再借点钱,第三人说没钱,要借得从别人手里借款,利息很高,因他们还想借,所以在滦县公安局门口签订的合同,当时给付了被告350万元多的现金,是转账的,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以后,此时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就是500万元。5、2010年1月18日《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方朱大明,担保人杨国柱,借款金额600万元。用以证明该600万元借款扣除60万元的利息后剩余的540万元给了杨国柱,用于支付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500万元及利息。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合同书只能证明由杨国柱担保被告向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60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600万元用于偿还杨国柱,该借条用途写的是生产。第三人辩称该合同不能证明600万元是用来偿还第三人500万元的,当时被告找到第三人让第三人担保说去内蒙拉煤,从金信典当借钱,第三人还替被告还过利息,2010年4-11月间的利息是第三人偿还的。第三人杨国柱主张:被告朱大明欠其欠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赵宝中欠款1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24日朱大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杨国柱现金(4300000元)肆佰叁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朱大明与第三人杨国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赵宝中辩称该收条能够证实在2013年6月20日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大明辩称收条不等于被告的借款和欠款,是被告为其应收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宝中与被告朱大明、第三人杨国柱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按被告朱大明所述,2010年1月18日其向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预扣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0万元及2009年8月18日其向第三人杨国柱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后剩余430万元,由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了杨国柱用以偿还500万元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印证其陈述,该判决仅确认了朱大明向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杨国柱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朱大明为杨国柱所出具的收到现金430万元的收条亦不能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故被告朱大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杨国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远在上述两笔款项之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朱大明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朱大明履行完毕该义务后,如经确认其确实与杨国柱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按照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扣除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1200000.00元)”的约定,可以向第三人杨国柱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杨国柱称朱大明2010年1月24日为其所打430万元收条系其另借给朱大明的一笔现金430万元,但该收款条并非借条,且杨国柱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给付朱大明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所称该430万元系借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宝中主张被告朱大明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其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宝中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协议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宝中12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宝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汪艳君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