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郝英,赵晓丹,王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英,女,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丹,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晗、被上诉人郝英、赵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英、赵晓丹原审诉称,2012年3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A8U568号夏利轿车在九台市营城立交桥上将横过路人赵宝贵(系原告郝英之夫、原告赵晓丹之父)撞伤致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宝贵不负事故责任;且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23日投保人张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58元、交通费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805.58元。原审被告王海龙未到庭无答辩发言。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张某某是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王海龙使用,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也未向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张某某主张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不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张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借用人王海龙承担责任,王海龙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被告王海龙是无证、饮酒驾车并逃逸,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酒醉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逃逸,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8时3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吉A8U5**号夏利轿车在九台市营城立交桥上将横过路人赵宝贵(系原告郝英之夫、原告赵晓丹之父)撞伤致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宝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是327693.39元,经法院主持和解,被告王海龙赔偿了二原告人民币30万元。此间投保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后投保人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九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九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张某某又向吉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院以(2014)吉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死者赵宝贵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拒赔通知》、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1046号判决、(2012)九民刑字第131号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594号判决书、(2012)长刑终第198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的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人口注销证明一份、九台市公安局营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门诊收据六份、门诊收据一份,证人张某某出庭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英之夫、赵晓丹之父赵宝贵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死亡后,虽王海龙向二原告给予了赔偿,但就交强险赔偿事宜一直由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后向九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吉林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了保险公司应向受害第三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也阐明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驾驶人饮酒、无证等情形亦不能免除赔偿的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上述几个法院的裁判书中体现了原告权利未放弃的事实,因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不能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强险被告王海龙虽不是赔偿主体,但被告王海龙对二被告的赔偿30万元与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的执行标准相差2769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郝英、赵晓丹医疗抢救费、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7693.90元。二、被告王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郝英、赵晓丹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27693.9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本案是车主张某某将事故车辆借给王海龙,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另被上诉人与王海龙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王海龙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其他诉求,不再索赔其他保险金额,且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垫付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英、赵晓丹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海龙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二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的请求均包含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请求范围之内。2012年4月10日,在九台法院的组织下,二被上诉人和王海龙家属达成协议,内容为:1、被告人王海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郝英、赵晓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2、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海龙民事及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海龙表示谅解;3、附带民事原告郝英、赵晓丹撤回对被告人王海龙、张某某的民事诉讼。二被上诉人并于当日为王海龙家属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收到王海龙家属赔偿:30万元正(叁拾万)的收条。二被上诉人二审表示其与王海龙家属调解时保留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获得的30万元不包括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在二被上诉人和王海龙家属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未针对30万元赔偿款约定具体赔偿项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根据被上诉人对其和王海龙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内容的解释,即其保留了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车主张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基于侵权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中止事由,故被上诉人在与王海龙达成协议后近两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郝英、赵晓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为1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以上共计1750.5元由被上诉人郝英、赵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