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程兴起、于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程兴起,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鱼台县。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特别授权)。被告程兴起。被告于秀玲。被告赵玉国。被告罗娟。被告杨加齐。被告李月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程兴起、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兴起、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程兴起、于秀玲三户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各自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程兴起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兴起从2012年10月份第007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5元。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兴起返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兴起、于秀玲、杨加齐、李月云、赵玉国、罗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程兴起及配偶于秀玲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于秀玲在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3月24日,被告杨加齐、赵玉国、程兴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杨加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的每一个成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在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借违约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月云、罗娟、于秀玲作为上述3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同意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24日,被告程兴起以收购粮食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程兴起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号码:60×××72。原告向被告程兴起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程兴起从2012年10月份第007期开始拖欠本息。已欠原告本金79999.95元。上述事实,借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账户历史明细能证实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程兴起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兴起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罗娟、杨加齐、李月云、赵玉国、于秀玲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程兴起、于秀玲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娟、杨加齐、李月云、赵玉国、于秀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娟、杨加齐、李月云、赵玉国、于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兴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程兴起、于秀玲、赵玉国、罗娟、杨加齐、李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伟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