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夏关蕊、王可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负责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夏关蕊,男。被告王可彦,女。被告夏二刚,男。被告于红燕,女。被告夏新明,男。被告夏立杰,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2月15日,被告夏关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关蕊、王可彦从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提供连带保证,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夏关蕊、夏二刚、夏新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夏二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大写),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玖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可彦、于红燕、夏立杰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夏关蕊、夏二刚、夏新明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2月15日,被告夏关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关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大棚,年利率15.84%,还款日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月15日,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后前10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借款人每月分别偿还本息15297.65元、15301.47元。被告夏关蕊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为夏关蕊,账号62×××32。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乙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六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关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夏关蕊按约定履行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结息义务。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夏关蕊应结息390.58元,因其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仅收息10.17元,后被告夏关蕊、王可彦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夏关蕊、夏二刚、夏新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关蕊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夏关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0.41(390.58-10.17=380.41)元、后续利息。因借款人夏关蕊自2014年10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后续利息应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收。该借款发生在夏关蕊、王可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大棚项目建设,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王可彦以被告夏关蕊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可彦对其配偶夏关蕊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夏二刚、夏新明自愿为被告夏关蕊、王可彦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夏二刚、夏新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红燕、夏立杰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夏二刚、夏新明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红燕、夏立杰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关蕊、王可彦的追偿权,向被告夏关蕊、王可彦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关蕊、王可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380.41元、后续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夏关蕊、王可彦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关蕊、王可彦负担,被告夏二刚、于红燕、夏新明、夏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