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XX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栋,曾用名,王晓明。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XX栋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与长沙路劳务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贩卖给达清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XX栋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与长沙路劳务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贩卖给达清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1小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XX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栋的供述、证人达清香的证言、毒品分析检测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XX栋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栋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