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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文艳与潘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艳,潘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文艳,女,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洁英,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顺良,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艳诉被告潘顺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洁英、被告潘顺良的委托代理韦荣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晚上9时30分,被告潘顺良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沐陂东路同心巷6号一楼门前小巷,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力推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后头部受伤而死亡。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极其恶劣。另外,由于被告严重过错的行为,导致原告永远的失去了父亲、成某,使得原告从此失去了依靠。这些,对于未成年的原告,打击非常大。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理事故的费用等相关损失,共799027.7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00185.2元、丧葬费29672.5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19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丧葬费部分50000元。合计共7990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死者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双方争吵的起因由死者挑起,是死者看到被告后提到了三天前被告不能及时来帮他开门的事,被告解释说那晚因其父亲去世需守灵而无法及时过来开门(其实开门也不是房东的义务),死者听后说了一句很刺激人的话“你父亲死了关我什么事!”,由此双方矛盾升级。其次,死者先动手打人,当死者挥拳向被告妻子时,被告冲上去护住妻子,结果遭了死者一拳打得嘴角流��,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待死者再次冲上来时,被告本能地顺手推挡死者,致其后仰倒地,但其很快又站起来,被告立即掏出电话报警,双方此后再无身体接触。再次,死者是酒后寻衅,能壮胆,但也会降低人的自控力,使人容易暴躁,情绪难以自控。最后,被告主观上丝毫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双方在争吵中,在相互推搡中死者倒地,倒地之后并未发现死者受伤,因为在警察调解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谁都没有想到这一推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推到死亡者看似带有故意成分,实则为正当防卫。综上,恳请法庭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一、要求法院审查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不合法,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2012年的标准,被抚养费生活费应计算1年,标准为22396.35元,丧葬费为27842元,���属处理死亡事件的费用,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应为2700元,伙食费为1350元,误工费2326.5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为100000元,应适当减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监护人证明书、居住证明、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游水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且原告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死者刘某乙的父母已过世。2、询问笔录2份、刑事判决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刘某乙因故意伤害死亡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书的第16页,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依据。3、被害人刘某乙工商银行、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广州市东鹏陶瓷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社勋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4、桂阳县职业教育学校证明及新生注册登记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2中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刑事判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在本案中是打人,骂人,对刑事判决书第16页的关于被告及死者在本案中的过错的表述有异议,死者有一部分过错;对证据3、4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2份);3、公安机关对被告妻子潘洁容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4、证人赵某、张某、邹某甲、罗某、刘某甲、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死者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5、收条(原件、1份),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赔偿款。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死者只是存在口角的过错,不至于达到死者会伤害到被告的程度,但是被告的过错是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根据(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的16页中所认定的“被害人有过错理由不成立”,被告方并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所以被告方应对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对举证5无异议,确认收到50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沐陂东路同心���6号一楼门前小巷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推搡。期间,被告用力将被害人刘某乙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倒地后头部受伤。次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被发现在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沐陂东路同心巷6号201房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脑颅损伤死亡。被告妻子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了租赁出租屋的合同。(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案件中证人苏某、刘某甲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是因为出租屋欠房租问题而与被告起争执,被害人刘某乙倒地后自己站起来了,还回到家休息;证人张某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案发当天20时左右从旁边便利店买了一瓶石湾玉冰烧米酒到其饭店吃饭、喝酒;证人赵某、罗某、邹某乙均认为:被害人刘某乙好像是醉酒的状态。2014年5月27日,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从2013年4月1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其死亡为止,月平均工资为7582元。2014年1月14日,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游水村民委员会及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庭情况如下:父亲刘某丙,1998年8月死亡;母亲朱某,2005年6月死亡;妻子李小英,1998年8月已病故;女儿为本案原告刘文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家属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及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原、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案发时,被告找被害人刘某乙的原因是为了收取被害人拖欠的房屋租金,而被害人刘某乙因案发前曾喝酒,容易情绪激动,且(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中确认在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前双方已存在推搡,故本院认为对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结果其本身有过错,刘某乙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中确认的“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理解为被害人的过错不足以作为该案量刑的依据,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如(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所述,被告存在“将被害人用力推倒在地”的行为,而结合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该行为与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其次,依据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核定,被害人刘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前��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原告在案发时已年满17周岁,且母亲已早于父亲去世,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计算1年);3、丧葬费29672.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交通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6120元(按340元/天2人次标准计算,340元/天×2人×3次×3天),伙食费1500元(原告请求4050元过高,被告确认135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2326.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3人×3次×3天=1179元,但被告确认2326.5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述第1-4项损失合共720198.6元。结合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504139.02元予原告(720198.6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454139.02元予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自身负有30%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应得赔偿款合共504139.02元。被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4139.02元(已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50000元)予原告刘文艳。二、驳回原告刘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5.1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顺良负担4895.14元,双方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