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梁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2012年12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女孩梁莉岩。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孩梁莉岩由原告自行抚养,家中财产坐落于五常鸿霖西区楼房8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梁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梁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梁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梁某某与刘某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A1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女孩梁莉岩,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离婚,2012年12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分居期间,女孩梁莉岩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五常镇鸿霖西区2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88.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夫妻共财产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孩梁莉岩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抚养。五常镇鸿霖西区2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88.6平方米归原告梁某某所有,原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