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田某某,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往被告处送废铁压块,每吨价格在1800元至2200元不等。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36元。结算当时,被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836元。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于2011年通过他人联系往答辩人处送废铁压块,开始答辩人都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3年7月6日,只是双方交易中所剩余的一部分,但这也不是答辩人故意不支付货款,而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因钢铁行业不景气,答辩人的企业也中途停产。而废钢铁的价格也一路下滑,答辩人就不想再进货,而是原告多次求答辩人的负责人,要求答辩人把货收下,并称啥时有钱啥时给。答辩人考虑多方面因素,同意暂时收下原告货物,但也明确告知给付货款有困难。而原告为了卖货一口应承答辩人,啥时给钱都可以。且后几次原告的货质量较次。现原告不顾当时承诺,将货物降价的风险不仅转嫁给了答辩人,又不按承诺提前要钱,是不诚信行为,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用废铁压块,双方约定了单价。至2013年7月6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36元。被告方财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剩余欠款11083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财务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生产所需的废铁压块,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方随时有权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方的答辩均不能否认欠款事实及原告方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给付欠款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110836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