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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灼莲不服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灼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灼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娟,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陆灼莲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陆灼莲请求法院确认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陆灼莲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304号产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07872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经审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根据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发出的(2014)安执字第17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被诉的公告行为,该公告内容并未超出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