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守东、吴敬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徐州市段庄鑫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徐州市段庄鑫润运输有限公司,刘新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翠。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段庄鑫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206国道西侧贾汪车管所门前。法定代表人段绪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徐州市段庄鑫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庄鑫润公司)、刘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王培军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0KM+22M处与由南向北驶入310国道的张福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培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张福兰被送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住院12天,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花费共计28256.64元,其中8082.3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服务中心垫付。2013年12月7日,张福兰在家中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张福兰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培军、张福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培军系刘新营雇佣的驾驶员。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均系刘新营,苏C×××××挂靠在段庄鑫润公司名下。苏C×××××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福兰生于1947年2月1日,生前系农业户口,其与吴守东系夫妻关系。吴守东与张福兰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敬喜、吴敬芝、吴敬翠。吴敬喜于1995年左右去世,吴敬喜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吴贺、吴仙。另查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在事故发生后接到报警,事故科民警即赶往现场,仅一电动三轮车遗留现场,未发现其他车辆。当日,事故科将此案立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并告知当事人家属申请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后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事故当事人王培军对事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培军的行为属于驶离现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贾汪支公司、段庄鑫润公司、刘新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2645.9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培军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交通事故相关卷宗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培军的行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故对于人保贾汪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培军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经审核,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8256.64元;2、误工费,因张福兰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张福兰误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支持693元(按照33元/天×3人次×7天);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6、死亡赔偿金190372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3598元×(20年-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张福兰死亡,给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酌定5万元;8、丧葬费,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要求229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500元;10、对于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4461.14元。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4461.14元,由车主刘新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230.57元,对于此损失应由人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段庄鑫润公司和刘新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贾汪支公司应赔偿共计207230.57元。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服务中心返还垫付款808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各项损失共计207230.57元。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刘新营负担。人保贾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是:1、张福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2、王培军驾驶保险车辆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王培军驾驶保险车辆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受害人死亡对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新营答辩称:同吴守东、吴敬芝、吴敬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段庄鑫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得当;二、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得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判断。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侵害后果、被侵权人家庭状况、本地区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培军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王培军在对事故发生不知情的前提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不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款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