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兴昆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昆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3号原告:长兴昆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恋。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峻铭。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原告长兴昆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强和被告金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电力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分别为变电部分、主供专线部分、专线主供电源21#-24#架空改电缆部分的施工,该三项工程全部于2012年9月2日竣工验收。该三项工程共计款项为502.5633万元。另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一勘察设计协议,设计项目为被告10kv备用专线,该设计已审核实施,设计费为15万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设计费15万元,合计7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期付清欠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万元,设计费15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指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人民币70万元,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现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力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项目的事实;2、勘察设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协议及设计费15万元的事实;3、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的事实;4、文件审核意见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设计已通过审核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电力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分别为变电部分、主供专线部分、专线主供电源21#-24#架空改电缆部分的施工,该三项工程全部于2012年9月2日竣工验收。该三项工程共计款项为502.5633万元。另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一勘察设计协议,设计项目为被告10kv备用专线,该设计已审核实施,设计费为15万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设计费15万元,合计7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期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金指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勘察设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电力工程项目并及勘察设计项目并经审查通过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其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未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力工程余款55万元及设计费1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昆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设计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