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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国志与兰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志,兰少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崔国志,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被告兰少林,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崔国志诉被告兰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空心砖厂烧窖。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钱7900元,并立有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9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打工,负责烧窖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债权人名字误写成“崔志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付,原告现持该份欠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时不小心将其名字写反,而原告自称其未注意,故造成��误,本院认为,欠条上债权人姓名虽写成“崔志国”,但该份欠条系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姓名为“崔国志”,据常理分析,本院认定该份欠条上姓名系误写,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崔国志工资款人民币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