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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尉新超、李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尉新超,李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倪艳芳。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尉新超。被告:李景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李刚。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道路救助中心)为与被告尉新超、李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尉新超,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尉新超驾驶被告李景林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路段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郭能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能兵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郭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尉新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能兵无责。因两被告无法支付郭宇轩抢救费费用,金华市中心医院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提出共计35889.33元抢救费垫付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4日为郭宇轩垫付抢救费用30632.22元。本次事故责任人尉新超及车主李景林,理应作为本案偿还义务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尉新超、李景林共同偿还垫付的30632.22元抢救费,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新超辩称:愿意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相应免责条款上签名,被告尉新超为醉酒驾驶,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李景林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3.金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治证明书、死亡记录、抢救及费用垫付情况告知书、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抢救费垫付无支付能力调查表、暂无支付能力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审核报告单》、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拨付审批表、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非税统一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审核原告为郭宇轩垫付抢救费30632.22元;2.限期偿还通知书、挂号信、挂号信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送达限期偿还通知书,两被告均拒收。被告尉新超、华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复印件1份及免责告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告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驾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及被告尉新超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应由法院核定,被告尉新超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中签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将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庄安亮明确说明,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华安财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赔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尉新超和李景林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尉新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景林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路段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郭能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能兵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郭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能兵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郭宇轩抢救费用30632.22元已由市道路救助中心垫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尉新超签订买卖合同,达成对肇事车辆转让协议并��际交付,后双方未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手续。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向华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新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尉新超对转让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达成协议,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已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尉新超,且交付时该车仍在交强险期限内,该车交付后原车主李景林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及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被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景林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景林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中签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将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庄安亮明确说明,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华安财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由原告市道路救助中心予以垫付,原告垫付费用后,事故责任人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新超应在比照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000元及剩余垫付款项20632.22元,共计人民币30632.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尉新超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