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朋友在肇东市八北街多福饭店喝酒,同桌朋友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饭店传唤双方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号为黑M934**的夏利轿车,拉乘被调查人员去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被人举报酒驾,肇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将被告人范某某当场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5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朋友在肇东市八北街多福饭店喝酒,同桌朋友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饭店传唤双方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号为黑M934**的夏利轿车,拉乘被调查人员去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被人举报酒驾,肇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将被告人范某某当场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5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夏利轿车,送朋友到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0月12日晚肇东市多福火锅有人打仗,一个穿黄皮夹克的人将在场人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晚,在肇东市多福火锅,史某某看到开车送打仗现场的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穿黄色皮夹克的男子涉嫌酒后驾驶,即打电话报警的情况。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信息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证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史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情况。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鉴定标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