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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签订了七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陈林代表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作业车等,并约定了设备型号、租期,合同第十条第3款均约定原告设备退出被告作业现场二十天内,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从第二十一天起被告每天需按照欠款总额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在租期结束后将作业车返还给了原告。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决算单,被告方陈林、李亮亮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统计表中确认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5,274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前合计支付租金62万元,尚欠租金445,2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45,27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付款245,274元,于1月21日付款20万元,已经付清了租金,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且被告2014年1月29日前尚欠租金281,975元;此后又产生租金163,299元,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1,975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欠款163,299元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决算单、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出场确认单、租金报告单、租金确认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虽然在法院受理本案后付清了租金,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设备退场后的二十天内付清租金,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统计表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45,274元(其中281,975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163,299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