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鞠益仁与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益仁,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鞠益仁。被告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德庆,该分公司客服管理部经理。原告鞠益仁与被告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益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得商品房一套,装修后不久,客厅与主、次卧室均出现渗水现象,导致粉刷层脱落。2009年9月向物业报修,物业联系被告上门查看,称系原告装潢造成,不予维修。几年来原告多次报修,被告也多次查看,但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因被告几年来拒不维修,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处木质地板受潮腐烂,墙面起泡脱落,一套布艺沙发(价值5000元)发霉腐烂,一套固定衣橱(价值3000元)受潮鼓起,共计损失50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漏水进行维修,排除妨碍;被告承担因延迟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5000元(估算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交付时并不漏水,原告报修后,我公司派员进行了查看,发现房屋结构已被原告改造。交付给原告时阳台并不封闭,有雨水可通过阳台地漏正常排走,而原告装修后改变了地漏的排水高度,外围阳台封闭不密实,导致雨水顺缝隙进入地砖下面,而此时地砖下的地漏口高度已经提高,水不能正常排放。加之地砖下系干沙层,会吸水,导致形成一个贮水池,水无处排放后,就会往五楼阳台顶渗漏,也会往六楼与阳台搭界的房间渗漏。曾经在原告家做过蓄水试验,并不漏水,直接证明了漏水是从外围即阳台封闭的缝隙所进。因此,原告所称的渗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当装修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交付时系毛坯房,非专业人士根本无法判断是否漏水。原告装修并未对阳台有任何损害,被告所称装修造成的漏水无依据。现漏水事实存在,被告应举证证明非其公司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及陈宇萍两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陈宇萍向被告购买位于香江花城29幢6层06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9.57平方米)。后被告于2006年5月交付了房屋,并同时将《住宅使用说明书》发放给了原告。2006年10月左右,原告对上述房屋的阳台进行了封闭装修,并在阳台上铺设了地砖。2009年9月,原告就客厅移动门的两侧墙体渗水向被告报修,同年10月5日,被告派员上门进行了查看,认为并告知原告该渗水系原告装修不当所造成,遂未予修理。2014年1月,居住于原告所购上述房屋楼下502室的房屋所有人袁小明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对其502室房屋阳台漏水点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等[案号为(2014)京民初字第256号]。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9月在其阳台进行封闭蓄水试验,浸泡3天,未在五楼发现渗水。后经袁小明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袁小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漏水部位为“阳台底部,阳台与客厅、卧室的结合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漏水的形成原因、漏水与物品损失之间的关联度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均可能涉及到评估鉴定程序。庭审中,在听取原、被告诉辩理由的基础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相关漏水原因、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并给予原告三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评估鉴定,逾期不申请将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此后至今,原告既未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也再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漏水原因、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56号案件中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取得房屋后对阳台进行了封闭装修,对原阳台地面也加贴了瓷砖改变了阳台的原有状况,而此后2009年原告才提出房屋渗水,且渗水部位与阳台相连。因此,由阳台处所形成的漏水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此漏水的成因、漏水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等。原告在本院就鉴定评估进行释明告知后,特别是在本院经庭审确定了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并限期原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益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俊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