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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燕清、陆凤娟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清,陆凤娟,王淼,王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许燕清。起诉人陆凤娟。起诉人王淼。起诉人王晶。本院收到起诉人许燕清、陆凤娟、王淼、王晶的起诉状,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村社区为被告,诉称:许燕清与陆凤娟系夫妻,婚后一直长期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新村村(现属华新村社区)西塘40号,王淼与王晶系女儿。被告在未与其谈好安置房的情况下,委托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将其居住房拆除,至今未给予安置居住房。现要求安置居住房屋148平方米,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新村村西塘40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塘40号房屋)产权人为王祖裕。2008年1月4日,王祖裕与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西塘40号房屋,安置王祖裕产权调换房4套及给付其他补偿款。本院认为,西塘40号房屋,产权人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许燕清、陆凤娟、王淼、王晶现提起的诉讼,要求安置居住房屋148平方米,该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许燕清、陆凤娟、王淼、王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甬钰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