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2年10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现住址,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生活拮据,于2014年4月初以24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手中购买8小袋冰毒准备用于贩卖。2014年4月11日晚23时30分许,徐某在古冶唐家庄洋洋大酒店门口对面的路边将其中1小袋毒品冰毒(已扣押)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4年4月12日上午,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查获其未来得及贩卖的冰毒7小袋及小坤(真名不详)送给徐某供其吸食的冰毒1小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九份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用于贩卖的冰毒总重6.5克,小坤送给徐某用于徐某自己吸食的冰毒重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扣押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搜查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立功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董立新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