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鹤、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鹤,王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50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鹤,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琳,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鹤、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瀛(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鹤、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3.8.15-2014.5.15),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月利息一分,本金分10次还清,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即被告每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44000元。如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尚欠6期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罚息,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李鹤未答辩。被告王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借款400000元,月息1%,还款分期为10个月(2013.8.15-2014.5.15),每月还款本息合计44000元,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期。如被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另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现二被告只偿还原告5期本息共计220000元。另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17570元,交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管理费8243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明细、收条复印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要求向原告刘广东借款400000元,被告刘广东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本金317570元,交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管理费82430元,关于原告主张此部分为管理费及咨询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鉴于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涉及第三方收取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咨询费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31757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本息合计220000元,计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70元、利息11757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罚息,因约定于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鹤、王琳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鹤、王琳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11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鹤、王琳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借款额117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崔 瀛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