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凌明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凌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谢南村北后塍68号。法定代表人居钢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明芳。委托代理人朱燕娜、陆彬锋,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峰公司)诉被告凌明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凌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娜、陆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峰公司诉称:1、2014年1月至3月他公司已将工资全部发清,不欠凌明芳工资。2、他公司与凌明芳的劳动合同系合同到期解除,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84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20元。被告凌明芳辩称:1、她被雅峰公司辞退后,雅峰公司只支付她工资4000元,2014年的其余工资不肯支付给她。2、雅峰公司按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雅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凌明芳系雅峰公司职工。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8日,雅峰公司向凌明芳送达了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3月31日,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凌明芳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5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46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5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32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7160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雅峰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雅峰公司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凌明芳工资。凌明芳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为39356元,雅峰公司已打卡支付凌明芳2014年的工资4000元。以上事实,有雅峰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雅峰公司是否拖欠凌明芳2014年的工资,2、雅峰公司是否应当向凌明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关于雅峰公司是否拖欠凌明芳2014年的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凌明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提供了劳动,雅峰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因雅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已付清凌明芳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凌明芳按照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280元(39356÷12)的标准主张2014年1月至3月的3个月的剩余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雅峰公司还应当支付凌明芳2014年的工资5840元(3280×3-4000)。(二)关于雅峰公司是否应当向凌明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雅峰公司不同意续订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故雅峰公司应向凌明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凌明芳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起算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雅峰公司应向凌明芳支付经济补偿金21320元(3280×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雅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凌明芳工资5840元、经济补偿金21320元,上述款项合计27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雅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凌明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