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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初中文化,汉族,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偏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齐X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偏台村张BB家喝酒,醉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被人拉走,后齐X路过张X家门口时,张X持刀将齐X的头部、胸背部、四肢等处砍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X身体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齐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张AA、张BB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齐X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偏台村张BB家喝酒,醉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被人拉走,后齐X路过张X家门口时,张X持刀将齐X的头部、胸背部、四肢等处砍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齐X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齐X全身深浅创口痕累计53cm长属于轻伤一级,(3)齐X头皮创口累计12.8cm长属于轻伤二级,(4)齐X左上臂外侧瘢痕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北陵派出所在沈阳市于洪乡北李官京沈高速设卡堵截将张X抓获。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25分刘XX报案称,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偏台跨屯发生殴打他人事件。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北陵派出所在沈阳市于洪乡北李官京沈高速设卡堵截将张X抓获后,张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X供述,2014年8月7日晚,我在张BB家中和张BB等人喝酒,忘了因为什么就和齐X吵了起来,被张BB等人劝开后,我就回家了。9点左右,我和齐X就到了我家大门口,我就记得在我家大门口用刀把齐X砍了,有人拉我就不砍了。砍完后我就跑了,因为当时酒喝的有点多其他的都记不清了。我砍齐X的那把刀是一把长约30cm的西瓜刀,砍完齐X后我就跑了,跑的过程中把刀扔了,具体扔哪我忘了。3、被害人齐X陈述,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到张BB家见张BB和张X在喝酒,看我来了让我一起喝,由于我之前喝了不少,于是我在张BB家喝了一瓶之后就喊也在张BB家喝酒的张CC一起走。张X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便相互谩骂起来,被人拉开后我与在场的齐XX一起走了。齐XX回家后,我因担心张CC身体不好还继续喝酒,便又回到张BB家喊张CC走,张X就骂我,我俩就又吵了起来,张X从兜里拿出一个电棍电了我左边小腹一下,我被电的坐地上了,张BB的姐夫(姓陈)把我从地上拉起来,我就想抢张X的电棍,电棍没抢过来,右臂又被电了几下,被张CC拉开后,张X就走了。然后我和张CC也一起回家了。经过张X家门口,张X就从他停在门口的车里拿出一把50cm长的砍刀奔我来了,张X的妻子想拉没拉住,张X一刀砍在我头上,我想抢他的刀没抢过来,左手又被划伤了,张X把我按倒又照我头上砍了一刀,身上砍了几刀,被张X的妻子和张CC拉开后,张X就走了。张X的三叔(别名三立,姓名不详)就用拳头打我,我倒地后他又踢了我几脚。我妈刘XX来了后就把我送医院了。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8点钟左右,我在缸窑岭镇偏台村侉屯我家呆着时,听见齐X吵吵的声音,出去到张X家门前看到我儿子齐X身上全是血,就打电话报警,和当时在场的张X的父亲一起将齐X送到暖池塘医院,暖池塘医院不留就转到葫芦岛市医院了。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齐X跟我说他身上的伤是被张X砍的。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8点钟左右,我和张X的妻子刘AA在张学锋家看秧歌,刘AA忽然不知什么原因就喊我回家,我便坐她的电动车回到张X家。在张X家门口,看到张X手里拿着一把片刀和齐X正在互相厮打,张AA在拉架。我害怕,就跑回家告诉我爸张EE说张X打架了。然后我和张EE回到张X家门口,此时张X已经不在现场,齐X见张EE来了,就往张EE身边凑,我就和张EE一起回家了。6、证人刘AA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7点钟左右,我和张XX在张学锋家看秧歌,听到我家附近打架的声音,因为我知道我丈夫张X喝酒了,就想到打架的可能是张X。于是我和张XX回到我家,见张X正手里拿着一把长约50cm的刀砍向齐X,齐X也对张X拳打脚踢。同村的张AA在边上呆着,我见这样就赶紧上前把张X拉到一边,转身回屋给我公公张DD打电话,从屋里出来后张X就不知道去哪了,只有齐X和张AA在,我害怕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听见外边有不少人的说话声,我就又出来了,看见张DD还有不少人找车把齐X送医院去了。7、证人张AA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8点左右,我在张BB家与张X一起喝酒,过了一会齐X来了,齐X在张BB家喝没喝酒我不记得了,他和张X好像吵了起来,后来张X和齐X都出去了。我怕他们打架,就到张X家门后看张X正和齐X厮打,当时齐X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就上前拉架,不知他们二人谁把我弄倒了,由于我身体不好,倒地上就没起来,起来时发现齐X身上都是血,张X的妻子把张X拽回屋后,齐X就被送医院去了。8、证人张EE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自己家呆着,我女儿张XX喊我说张X和齐X打起来了。等我到张X家门口时,只看见张AA、张学锋和齐X三个人在,这时齐X的母亲来了,我就走了。9、证人张BB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6点左右,我大姐夫陈XX等人来我家喝酒,喝了一会张X、张AA、齐X也陆续来我家一起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张X和齐X就吵了起来,我就把他俩从我家捻了出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11、《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齐X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齐X全身深浅创口痕累计53cm长属于轻伤一级。(3)齐X头皮创口累计12.8cm长属于轻伤二级。(4)齐X左上臂外侧瘢痕属于轻伤二级。12、《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8月7日齐X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张X砍齐X的刀在张X跑时仍丢,现仍未查找到。(2)齐X被故意伤害一案中笔录中张CC与张AA为同一人。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X的自然人情况及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