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永友、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永友,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周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周胜,系周某某之父,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友,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南路万一巷,组织机构代码:71164209-3。负责人金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永友、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垫江邮政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陈俊熙、被告张永友、被告垫江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永友驾驶被告垫江邮政局的渝G170**车辆在澄坪路8公里100米处将我撞倒受伤致残,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经认定张永友负全责。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元(32元/天×77天)、护理费21241.37元(6000元÷21.75天×77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14.4元(25216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935.8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305455.57元,其中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直接赔偿。被告张永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垫江邮政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永友系我单位职工,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支医疗费59434.83元、输血费1990元、付给原告护理生活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目录药品用药费用,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永友驾驶被告垫江邮政局所有的渝G170**中型货车沿垫江县澄坪路行驶至8公路100米处将原告周某某刮撞倒在地,致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59434.83元(已由被告垫江邮政局垫付)。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永友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周某某的伤系伤残;2、周某某需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捌仟元(小写8000.00元)左右。周某某需行右下肢疤痕抗增生和弹力绷带包扎治疗,需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左右。鉴定费1800元、体检费135.8元共计1935.8元。渝G170**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渝中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责险12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凭证号:1180100390015984056、11801003900015984055),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某及其父周胜从2012年6月1日起在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苑X栋X单元X号房屋租房居住至今,周胜从2013年3月起在云南锐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匠工作,且周某某从2012年9月1日起在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青林学校上学。另查明,被告垫江邮政局垫支周某某的护理人员贺修玉生活费200元,被告垫江邮政局自愿表示垫支周某某的医疗费59434.83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建筑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故对张永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友驾车将原告周某某致伤,应承担周某某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张永友系被告垫江邮政局的员工,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单位即被告垫江邮政局承担。被告垫江邮政局所有的渝G170**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先于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50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垫江邮政局赔偿。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18000元(续医费),应予认定;2、因未提供系其父周胜护理的充分证明,其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即6160元(80元/天×77天);3、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50元/天×77天);4、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可考虑10000元;7、周某某跟随其父周胜在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苑X栋X单元X号房屋租房居住生活,且在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青林学校读书,周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即为211814.4元(25216元/年×20年×42%);8、鉴定费1935.8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35.8元)。以上共计2522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140324.4元;三、由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支付鉴定费1935.8元给原告周某某(应扣减垫支的护理人员生活费200元,实际应支付1735.8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负担242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