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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木房与谭国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房,谭国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郑木房。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廖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临涑,被告谭国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国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4837.65元(详见附表);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国杰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对原告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用,被告谭国杰愿意承担一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诉讼费等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并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并维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谭国杰驾驶粤W×××××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工商业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饭店对出路口时,遇原告郑木房驾驶粤X×××××二轮普通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沿乐从镇新华路由东往西方向通行至此,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木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国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木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郑木房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远端、足部挤压伤;2.左侧开放性Pilon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天数21天,出院休息12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出院后继续外固定4周,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术后6周拨除克氏针,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予带药出院,门诊随诊,二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出院时购买了拐杖两支,花费125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30791元,其中被告谭国杰支付了8000元。原告郑木房委托广东南粤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木房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远端、足部挤压伤,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郑木房是佛山市顺德区人,城镇居民,是个体工商业户佛山市*厂的经营者。原告父亲郑**,19*年*月*日出生,母亲何**,19年*月*日出生,女儿郑*,20*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个子女。被告谭国杰驾驶的粤W×××××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立案时一并起诉粤W×××××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叶锦浩,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叶锦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07392.6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郑木房的损失30739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五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六至十一项),合共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307392.64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187392.64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谭国杰驾驶的粤W×××××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谭国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谭国杰应对该187392.6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1174.85元,扣除被告谭国杰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谭国杰应向原告赔偿123174.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郑木房;二、被告谭国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23174.85元予原告郑木房;三、驳回原告郑木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1.28元(原告郑木房立案时已预交),由原告郑木房负担161.28元,由被告谭国杰负担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艳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0791元3079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有相应医疗记录和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2342.5元无医嘱,也无证据证实确有支出,不予支持。五拐杖费125元125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30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七护理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8300元18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可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6天,故计算为183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九××赔偿金224406.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011.84元)××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01.92元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其等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30394.8元合理,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年赔偿总额均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94011.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000元酌定。十一鉴定费2700元2700元确因本次事故需鉴定而产生,予以支持。合计307392.64元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