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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建丰与皮文武、湖南省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丰,皮文武,湖南省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建丰,男。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皮文武,男。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号。机构代码证号:18721423-5。法定代表人贺文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号,机构代码88709112-5。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建丰与被告皮文武、湖南省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皮文武、被告利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皮文武驾驶湘H386**号中型客车沿S013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N96**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多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皮文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利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99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误工费75120元(626天×120元);4、护理费10920元(91天×12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伤残赔偿金468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3元(儿子:15887元×15年×10%÷2,父母:6609元×20年×10%÷2×2人);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03810.71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不能超过与原告伤情相对应的最长休息期120天;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建议法庭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母亲护理,护理费应当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陪床费用500元不属赔偿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开头的出租人、承租人栏均系空白,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关出租人的房屋信息,根据签字笔迹,2011年、2012年应该是近期补签的,无法证实原告确在城区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儿子王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标准确定;原告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无相关部门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酌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三责险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皮文武的驾驶证是B1B2证,需每年进行审验,原告方应当证明已按期审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皮文武驾驶湘H386**号中型客沿S013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N96**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119433.39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母亲轮流陪护。2013年8月15日,原告入住益阳亚东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601.5元,伤后至2014年9月17日前门诊医疗费3079.5元,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124114.39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拆内固定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一个月,陪护2周,用去鉴定费5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1年10月起与其妻子、儿子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坪社区,从事房屋装修至事发前。原告儿子王浩宇于2012年5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原告父亲王太章于1965年出生,原告母亲杨春莲于1962年出生,原告父母亲与其妻子均系农业户籍,事发前,其妻子未就业。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皮文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利达公司,系挂靠在利达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约定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第一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皮文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事发后,利达公司支付了原告1110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书、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金花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益阳市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曹建平、段连文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与皮文武按30%、70%的比例负担,皮文武应当负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及500元免赔额后先行赔偿,皮文武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利达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利达公司应当与皮文武承担连带责任。皮文武驾驶证事发时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提出以驾驶证是否审验作为保险理赔条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时间较长,从受伤至伤残鉴定达600多天,被告提出以一年作为误工期限,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母亲护理,护理费应当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陪床费用500元不属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儿子王浩宇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确定。原告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无相关部门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2411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误工费38248元;4、护理费5651.52元(23441元÷365天×88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伤残赔偿金468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5.25元(15887元×15年×10%÷2);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500元;1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19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121947元,由原告自负36584元,其余8536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与500元绝对免赔额后赔偿,即赔偿72059元,由皮文武与利达公司连带赔偿1330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92059元,抵扣利达公司多支付的97696元(111000-13304),还应向原告赔偿94363元,同时向利达公司返还97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丰94363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负担94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4元,被告皮文武与湖南省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