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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招待所因琐事与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之子张一某右手部打伤。经鉴定:张一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一某父亲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一某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王某、韩某某、王一某、罗某某、张某某、王二某、郭一某、王三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公直(伤)鉴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