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宁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永,本单位副总。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姜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王东永、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王东永、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济南金恒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9月18日该公司交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用来支付部分货款。该票出票人为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诸城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1030005223189883,该汇票到期为2014年1月10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用来支付货款。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无法支付。因被告的挂失行为,该汇票被后手随逐级将涉案汇票退回至原告手中,原告已向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贴息。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3)诸民催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1030005223189883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的票据权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764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济南金恒宇印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交易关系,本案所涉票据是被告依法取得,丢失后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诸城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因此原告取得该票据无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称其丢失号码为10300052231898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出票人为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诸城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诸民催字第62号除权判决,宣告票号为103000522318988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被告依该判决到付款行承兑200000元。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涉案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后向付款行承兑时,被付款行以法院已作判决为由拒绝付款,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票据背书前手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协商,将涉案汇票退回,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经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票据背书前手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协商,在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重新支付其20万元后,将涉案汇票退回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汇票按背书顺序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诸城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诸城市裕盛汽车配件厂、济南长泓建材有限公司、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与济南金恒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1份,证明其与济南金恒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于2013年9月18日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催字第62号判决书一份、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济南金恒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与济南金恒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告取得票据既具备了合法的票据基础关系,时间也在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汇票被原告的后手退回后,原告在已依票据基础关系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享有票据利益20万元,可作为涉案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向取得利益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被告是基于公示催告程序而得到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催字第62号除权判决,从而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属于非诉案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该程序所提供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仅仅只是依据被告单方的陈述来推定的,因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催字第62号除权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因申请公示催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已于2014年6月5日又重新支付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支付上海新山化工有限公司的贴息5764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系恶意挂失,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取得该票据无合法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为票号1030005223189883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二、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章丘市冠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颐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搜索“”